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招商引资,吸引内外客商(内商指诸城以外的国内客商,外商指国外和台、港、澳客商)到本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省和潍坊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在地方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的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地方政府奖励
(一)新办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下同)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按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奖励。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3年内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
(二)新办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工业企业,自盈利之日起,前3年按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奖励,后2年按50% 奖励。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5年内全额奖励。
(三)新办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服务业(国家控制的行业除外)、旅游业项目自盈利之日起, 前3年按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奖励,后2年奖励50%。其中年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所缴增值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奖励50%。
(四)投资办建筑企业的,建筑建材加工项目享受第一、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建筑施工、装饰装潢项目,享受第三款规定的优惠政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享受优惠政策。
(五)投资建设的专业批发市场投用后,投建单位经营缴纳的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
(六)投资从事农、林、牧、 渔业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前3年按上缴数的全额奖励,第4年到第8年奖励50%。
(七)投资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项目的,在享受城市公益事业有关政策基础上,经协商给予特殊 优惠。
(八)兼并或投资原有企业的,扣除原有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加应增幅度(按企业前3年的税收增幅及全市工商税收平均增幅确定)后新增税收部分,按行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收费优惠
(一)投资新建项目在申办、注册过程中,除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行政性收费,原有企业增资项目免收注册登记费;涉外中介服务机构(如验资、评估、
劳动就业服务、税务代理、公证等) 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不得超过上级规定最低收费标准的50%。
(二)国家及省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现有投资企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市政府无权减免的一律按下限征收;涉及投资企业必须交纳的各项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等基金性质的收费除外),不得超过上级规定最低收费标准的50%。
(三)新办企业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等基金性质的收费除外), 除上交潍坊市以上的外,其余不得超过上级规定最低收费标准的50%。
(四)向外来投资企业发放缴 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目录收费。收费时,要认真填写登记 卡,不填写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交。
第五条 建设用地优惠
新办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
(一)实际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用地项目,按国家规定最低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实际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企业用地项目,可根据投资者要求,经协商另外给予特殊优惠
(三)新办企业使用土地,应付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经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同意可分期缴纳。
(四)从事种植业、林果业、 畜牧业,水产养殖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收耕地开垦费等有关费用。
第六条 户籍优惠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为投资者本人、配偶和子女免费办理3名城镇居民户口;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的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为投资者本人、配偶和子女及亲属, 免费办理6名城镇居民户口。
(二)外方投资实际到位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所雇佣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中专学历以上技术工人,可办理20名城镇居民户口。其中,外方投资实际到位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的项目,可根据投资者要求,经协商另外给予特殊户籍优惠。
第七条 投资者在用水、用电、供暖、供气、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 同等待遇
第八条 凡投资额较大或带动作用较强的投资者,经本人同意, 给予一定的荣誉称号或名誉职务。
第九条 地方政府奖励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招商办认定,财政部门审核并具体办理;收费、土地、 户籍等所有优惠政策的兑现,由招商办出具证明,有关部门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条 凡经招商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办理手续和申报落实优惠政策,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本部门的承诺,一路绿灯,尽快办理。不按优惠政策和本部门承诺办理的,要坚决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与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办法
(一)引进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资、内资(诸城境外)投资项目(包括设备、技术等)的,对引荐人按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独资项目奖金由财政支付,合资、合作项目奖金由本市合作方承担。
(二)投资城区、开发区,交税在市直的独资项目奖金由市财政支付;投资、交税在乡镇(街道) 的独资项目奖金由所在乡镇(街道) 财政支付。
(三)引进有偿资金的,按引进时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考核,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高于银行基准利率的按3‰ 奖励;等于银行基准利率的按5‰奖励;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按6‰奖励;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下、半年以上的,按一年以上奖励。
(四)引进无偿、捐赠资金的,属非正常性拨款的按20%给予奖励,奖金全部由受益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原已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